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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立東華大學學生自治會選舉罷免法》113.03.26修正通過

發佈 : 2024-04-19

國立東華大學學生自治會選舉罷免法

經113.03.26 第十三屆學生自治會學生議會 通過

第十三屆學生選舉委員會法律組 自製更新版本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法規範學生行政中心執行長、副執行長及研究生議員、學生議員選舉罷免相關事宜。

第二條(投票方法)

國立東華大學學生自治會(以下簡稱本會)選舉罷免,以普通、平等、直接無記名投票方法行之。

第三條(刪除)

第二章 選舉、罷免機關

第四條(隸屬)

本會之選舉、罷免,由本會學生選舉委員會(以下簡稱選委會)辦理之。

第五條(組織)

選委會隸屬本會,屬獨立行政單位,選委會置主任委員一人、委員若干人,由學生行政中心執行長提請學生議會同意並聘任之,其組織規程另以法律定之。

第六條(選委公告)

選委會應於成立後一個月內,陳報其名單至三會,並由學生行政中心公布於學校學術網站(網址有edu)及學生行政中心網站。

第七條(職責)

選委會掌理下列事項:

一、選舉、罷免公告事項。

二、選舉、罷免事務進行程序及計劃事項。

三、候選人資格之審定事項。

四、選舉宣導之策劃事項。

五、選舉、罷免之監察事項。

六、選舉、罷免結果之審查事項。

七、投票所、開票所之設置及管理事項。

八、關於有無違反本辦法之事實認定與處分。

九、選舉票之印製、保管及轉發事項。

十、當選證書之製發事項。

十一、其它有關選舉罷免事項。

第八條(預算)

選委會之預算依《國立東華大學學生自治會經費使用辦法》編列。

第九條

選委會委員、投開票所選務人員不得登記為學生行政中心執行長候選人、副執行長候選人、學生議員候選人,且不得為現任學生行政中心幹部、學生議會、學生評議會之成員。

若其登記為候選人者,喪失選務人員資格。

前項情形,選委會應即依第五條規定遞補之。

第三章 選舉

第一節 選舉人

第十條(投票地點)

選舉人應於指定投票所投票。

第十一條(投票時間)

選舉人應於規定之投票時間內到投票所投票,逾時不得進入投票所,但於規定時間內到達投票所尚未投票者,仍可進行投票。

前項所稱到達投票所,以到達各該投票所登記領票之選舉人隊伍終端為準。無排隊隊伍者,以到達各該投票所登記領票處為準。

第十一之一條(投票時間)

線上投票之有效投票期間依投票系統訂定時間為準。

第二節 候選人

第十二條(撤銷登記或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候選人名單公布後,經發現候選人資格不符規定者,應由選委會於投票前撤銷其候選人登記資格。當選亦無效。

第十三條(參選者之登記撤回)

經申請登記為候選人者,於登記期間截止後不得撤回其候選人登記,在登記期間截止前經撤回登記者,不得再申請登記為候選人。

第十四條(刪除)

第四章 學生行政中心選舉

第一節 選舉人

第十五條(選舉人之資格)

凡具備國立東華大學(以下簡稱本校)各學制正式學籍,並完成註冊程序之在學學生,均為本會當然會員,均具有選舉權。

第十五之一條

第十五條本校在學學生係指學士班、碩士班、碩士在職專班、博士班。

第十五之二條 (雙重學籍選舉人之選舉權行使)

具本校雙重學籍之選舉人,僅得擇一學籍行使選舉權。

前項之學籍選擇,應於選委會公告之期間為之。

未提出學籍選擇者,其得行使選舉權之學籍認定,由選委會另訂細則辦理之。

第二節 候選人

第十六條(候選人之資格)

一、凡具備本會當然會員身分,均得登記為學生行政中心執行長、副執行長候選人。

二、曾被解職之議員、評議員或曾經被糾正、糾舉成立之學生行政中心、 學生議會、學生評議會、學生選委會各階幹部及人員不得參選。

三、被糾舉成立之人員,若已完成學生議會提出之改善事項,且學生議會允許復職者,不受本條第二款規定影響。

四、欲登記為學生行政中心執行長、副執行長候選人者,每組候選人於登記時應繳交新台幣貳千元整保證金,由本會保管,若當組候選人得票數未達總投票數10%則不予退還,並歸入學生會帳戶。當選人於就職後始退還保證金。

五、未繳交當學年學生會費者應於登記參選時補繳。

六、欲登記為候選人者,應提供選委會真實身分資料。

七、被解職、彈劾、糾舉之當事人不得參選當選區之補選,若經發現參選,選委會應立即撤銷當事人之登記。

第十六之一條(競選補助款)

各組行政中心正、副執行長候選人之得票率達30%以上者,應由學生會帳戶補貼其競選費用,每票補貼新臺幣伍元整,但其最高額不得超過候選人競選保證金之 1.5 倍。

候選人分送之競選文宣,除現金或現金之替代品為當然禁止外,以候選人介紹為內容之單純文宣或附著價值於新臺幣叁拾元以下之單純宣傳物品為限。

自選舉結果公告日起算,選委會須於一個月內依各組候選人之得票比例核算補貼金額,並通知候選人於公告核算日起一個月內向學生選委會領取款項與收據,未領取者視同放棄。

第十六之二條 (雙重學籍之候選人)

候選人具本校雙重學籍者,應主動告知選委會以利選務進行。選舉公報應記載該候選人之雙重系級。

違反前項規定者,於選舉報名截止前得以補件完備候選資格,未補足前項候選條件者,選舉委員會得直接撤銷其報名資格。報名截止後違反前項規定者,則須經評議會裁決之。

第三節 選舉區及產生方式

第十七條

學生行政中心執行長、副執行長,以全校為選舉區投票產生。

第十八條

候選人為執行長一人,副執行長一人搭配競選產生。

第五章 學生議會選舉

第一節 選舉人

第十九條(選舉人之資格)

凡具備本校各學制正式學籍,並完成註冊程序之在學學生,均為本會當然會員,均具有選舉權。

第十九之一條

第十九條本校在學學生係指學士班、碩士班、碩士在職專班、博士班。

第十九之二條 (雙主修選舉人之選區)

本校學士班學生修讀本校其他學系為雙主修之選舉人,其學生所代表選區以在學證明認定之,為該選區之選舉人。

本校研究所學生修讀本校其他學系為雙主修之選舉人,得提出選區選擇,擇一學院為其學生所代表選區,為該選區之選舉人。

前項之選區選擇,應於選委會公告之期間為之。

未提出選區選擇者,其學生所代表選區以在學證明認定之,為該選區之選舉人。

第十九之三條 (雙重學籍選舉人之選舉權行使)

具本校雙重學籍之選舉人,僅得擇一學籍行使選舉權。

前項之學籍選擇,應於選委會公告之期間為之。

未提出學籍選擇者,其得行使選舉權之學籍認定,由選委會另訂細則辦理之。

第二節 候選人

第二十條(候選人之資格)

凡具學生會當然會員身分者與該學院學生身份者,均得登記為候選人:

一、登記為候選人者,需具該選區選舉權,且當學期、下一學期須未申請轉系至不同學院。 二、曾被解職之議員、評議員或曾經被糾正、糾舉成立之學生行政中心、學生議會、學生評議會、學生選委會之各階幹部及人員不得參選。

三、被糾舉成立之人員,若已完成學生議會提出的改善事項,且學生議會允許復職者,不受本項第二款規定影響。

四、欲登記為學生議會議員候選人者,每位候選人於登記時需繳交新台幣貳佰元整保證金,由選委會保管,若當候選人得票數未達該選舉區應選出名額除該選區選舉人總投票數之商的10%則不予退還,並歸入學生會帳戶。當選人於就職後始退還保證金。

五、未繳交當學年學生會費者應於登記時補繳,,若選委會公告參選名單前仍尚未繳交學生會費者,選委會應立即剝奪其參選資格。

六、欲登記為候選人者,應提供選委會真實身分資料。

七、被解職、彈劾、糾舉之當事人不得參選當選區之補選,若經發現參選,選委會應立即撤銷當事人之登記。

第二十之一條 (競選補助款)

各學生議會議員候選人當選後,應由選委會帳戶補貼其競選費用,每票補貼新臺幣叁元整,但其最高額不得超過候選人競選保證金之1.5 倍。

候選人分送之競選文宣,除現金或現金之替代品為當然禁止外,以候選人介紹為內容之單純文宣或附著價值於新臺幣叁拾元以下之單純宣傳物品為限。

自選舉結果公告日起算,選委會須於一個月內依各組候選人之得票比例核算補貼金額,並通知候選人於公告核算日起一個月內向學生選委會領取款項與收據,未領取者視同放棄。

第二十之二條 (雙重學籍之候選人)

候選人具本校雙重學籍者,應主動告知選委會以利選務進行。選舉公報應記載該候選人之雙重系級並附註其選區。

違反前項規定者,於選舉報名截止前得以補件完備候選資格,未補足前項候選條件者,選舉委員會得直接撤銷其報名資格。報名截止後違反前項規定者,則須經評議會裁決之。

第三節選舉區及產生方式

第二十一條(選區組成)

學生議員之選舉區係以學院為單位劃分之。其選舉人為該選區全體學士班在學學生。研究生議員之選舉區係以學院為單位劃分之。其選舉人為該選區全體碩士班、碩士在職專班、博士班在學學生。

第二十二條(席次計算)

學生議員與研究生議員席次之產生,依個別計算方式訂定之。

一、學生議員之席次計算係將各學院之大學部學生總人數進行排序,分為大選區組、中選區組、小選區組,再各別計算席次。 各選區類組產生方式如下:

若選區數為單數時,中位數即為中選區組,並以中選區組為標準,大於中選區組為大選區組,小於中選區組為小選區組。

若選區數為複數時,最接近中位數之兩個選區即為中選區組,並以中選區組為標準,大於中選區組者為大選區組,小於中選區組為小選區組。

(一)、大選區組:應有席次四席,此外每達八百人計額一席,未滿 八百人則以八百人計。

(二)、中選區組:應有席次三席,此外每達五百人計額一席,未滿五百人則以五百人計。

(三)、小選區組:應有席次兩席,此外每達兩百人計額一席,未滿兩百人則以兩百人計。

二、研究生議員之席次計算以各學院之研究生人數除以該院全體學生人數之百分比,每5%一席,若餘數達2.5%,應增一席,不足則捨去,然各學院至少一席。

第六章(刪除)

第二十三條(刪除)

第二十四條(刪除)

第二十五條(刪除)

第二十六條(刪除)

第七章 選舉活動

第一節 選舉公告

第二十七條

選委會應依左列規定期間發布各種公告:

一、選舉公告,須載明選舉種類、選舉人及其名額、選舉區及應選職位、投票日期、投票起迄時間及其它選舉相關事項,並應於投票日六十日前公告。

二、候選人登記應於投票日四十日前公告,其登記時間不得少於七日。

三、候選人名單應於投票日三十日前公告。

四、開票結果之當選人名單、投票率、得票數應於投票日之後五日內公告。

前項第二款候選人登記期間截止後,如有選舉區無人登記時,得就無人登記之選舉區,公告辦理第二次候選人登記。其公告日期及登記期間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五、如因不可抗力或無法預測之因素,使得依前四款訂定之投票日,落於校方訂定行事曆之期末考周或學期末最後兩周。為提高選舉人投票之意願,可不受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規定之限制。彈性調整選舉期程,但其選舉公告期程不得少於十八日。

若為補選選舉,其選舉公告應於投票日十八日前公告,候選人登記應於投票日十四日前公告其登記時間不得少於四日。候選人名單應於投票日七日前公告。

有關選舉日之不可抗力或無法預測之因素相關細則由選委會另訂之。

第二十七之一條 (候選人登記之要式)

登記為候選人,應具備下列各款表件:

一、候選人登記表。

二、刊登於選舉公報之政見。

三、本人近一年內脫帽半身光面照片兩張或電子檔。

四、行政規費、候選人保證金。

五、符合本校規定之在學證明乙份。

六、其他選委會規定之應交付資料。

前項之表格格式、字數限制、行政規費與選舉保證金之金額,由選委會規定之。超出表格範圍或字數限制者,得逕不予刊登。表件不符合規定者,選委會應拒絕受理其登記。

第一項第二款於登記截止前未送達者,視為放棄於公告上刊印政見。登記時間截止後,選委會應拒絕申請或任何表件之增補、修改。凡經申請登記核准者,不得撤回其申請。

第二節 選舉活動

第二十八條

選委會應彙集並公告各候選人之政見、號次、相片、姓名、系級、年齡、性別及選舉注意事項等,於投票日至少十五日前分發,並張貼於適當地點。

第二十八之一條 (選舉公報)

選委會得刊行選舉公報,報導選舉相關事項,選舉公報樣式由選委會另訂細則辦理之。

第二十九條

候選人得於投票日前三十日內,不包含投票日當天從事下列選舉活動:

一、參與選舉政見辯論發表會。

二、張貼海報。

三、於學校刊物上刊登競選廣告。

四、印發名片、傳單。

五、訪問選舉區選舉人。

第二十九之一條 (選舉政見辯論發表會)

選委會應舉辦選舉政見辯論發表會,開放由各候選人登記參加。 選舉政見辯論發表會之其他相關規定,由選委會決定之。

第二十九之二條 (政治金流)

本會所有選舉之候選人,不得接受左列經費捐贈:

任何校外捐贈。

同種選舉之其他候選人之捐贈。

候選人應設置競選經費收支帳簿,並由本人或指定人員保管,以備查考。

候選人應於投票後七日內,檢同競選收支結算申報表,向選委會申報競選經費收支結算,並由本人及指定記帳人員簽章負責。

選委會對前項申報,有事實足認不實者,得要求檢送支出憑據或證明文件,以憑查核。

第三十條

候選人從事競選活動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妨礙上課秩序及交通。

二、於規定期間外從事競選活動。

三、期約、賄選。

四、對選舉相關人員惡意中傷或毀謗。

五、其它妨礙選舉之活動。

六、應屆自治會成員之候選人,以職務之便進行選舉活動。

違反前述一到六款條文者:

一、經評議會裁決應剝奪其競選資格,已當選者則得宣布其當選無效。

二、正副會長候選人經選委會裁決是否應全額扣除保證金。

第三節 投票及開票

第三十一條

投票所由選委會規定設置之,並發布選舉公告。

投票所於投票結束後,即改為開票所,選委會應公開唱票。

前項之規定若同時設有兩個以上之投票所,可於錄影的情況下確定完成封箱程序後,將選票統一移送至其中一個投票所開票,但其所移送至開票之投票所應先行公告之。

開票投票所置主任管理員一人,管理員若干人,由選委會委員擔任,辦理投票、開票工作。

第三十二條

投、開票所置主任監察員一人,監察員若干人,由候選人就需人數平均推薦,送由選委會同意派任之,以監察投票、開票工作。

第三十三條

投開票所之工作人員,皆應參加選委會舉辦之選舉講習。

第三十四條

投、開票結束,開票所主任管理員與主任監察員以書面宣布開票結果,並以書面方式通知選務中心。

第三十五條

選票應由選委會按選舉區印製分發應用,選票上應刊印各候選人之號次、姓名及系班級。

前項選票應於投票日前一日由各投票所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點清、加貼封條,於投票時間到達後方可拆封。

第三十六條 (選舉票之領取) 選舉人投票時,應憑本人之學生證向工作人員登記,經工作人員查核選舉人身分後領取選票,並簽名存證。各投開票所應設置選舉人名冊,由選舉人簽名以證明已進入投開票所並確認領取選舉票之資格。

二種以上選舉或選舉與公民投票同日於同一投票所舉行投票時,選舉人應一次進入投開票所領取選舉票,離開投開票所後不得再次進入投開票所領取選舉票。

第三十七條

選舉之投票,由選舉人於選票圈選欄上,以選委會備製備製圈選工具圈選一人(組),選舉人圈選後內容不得出示他人,若出示其投票對象,當投開票所之工作人員應立即制止當事人之行為,並將當事人選票列為廢票及保管。

第三十八條

選票有下列情況者無效:

一、不用選委會製發選票者。

二、不用選委會製備之圈選工具者。

三、圈選二人(組)以上者。

四、所圈選地方不能辨別為何人者。

五、圈選後加以塗改者。

六、簽名、蓋章 、按指印、加入任何文字或劃符號。

七、將選票撕破致不完整者。

八、將選票污染致不能辨識者。

九、不加圈選完全空白者。

前項無效票,如難以認定者,應由開票所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共同判定。

如依然難以認定時,由主任管理員與全體監察員表決之。

表決結果正、反意見同數者,該選票應為有效票。

第三十九條

在投票所有左列情況者,主任管理員應會同主任監察員令其退出:

一、在場喧囔或干擾勸誘他人投票或不投票,不服制止者。

二、攜帶武器或危險物品入場者。

三、其它不正當行為,不服制止者。

第四十條

選舉、罷免投票或開票,如遇有天災或其它不可抗力之情事致不能投、開票時,應由投、開票所之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報請選委會備查,更改投、開票日期或場地,並在投、開票所公告之。

第四十一條

學生行政中心正副執行長選舉,投票人數需達其選區選舉人總數的百分之二,始得有效。

第四十二條

議員選舉,按各選舉區應選出之名額,以候選人所得有效票較多數者為當選,票數相同時,應重新驗票,若仍同票則以抽籤決定之。

第四十三條

候選人未達應選名額或同額競選時應就同意或不同意兩面行之,以同意票數多於不同意票數者當選。前項情形發生時,不適用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一項情形發生時,本法第十六條第四款、第二十條第四款所稱之候選人得票數,指當候選人同意票得票數。第十六之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之一條第一項所稱之每票,指當候選人每一同意票。

第四十四條

一、當選不足應選名額時,應於投票日後三十日內預告補選,選委會得視情況延期,以七天為限。

二、 上述之補選應於開學三十日之內完成辦理,並於選後五日內公告補選結果以補足缺額。

第四十五條

議員當選人被判決當選無效者,該選區內,若無議員產生,應依法公告補選。

學生行政中心正副執行長當選人被判決當選無效者,應再行公告補選。當選人當選無效之補選,應於當選無效之決定確定後七日內公告,但選委會得視情況延期,以七天為限。

第四十六條

議員當選人如因休學、退學、辦理畢業離校而喪失會員資格者,且該選區內無其他議員,任期尚餘四個月以上時,得由學生議會、學生評議會自行辦理補選。

議員自行辭職者不予補選。

第四十七條

各選區議員之補選以一次為限,若依然無法產生或離職則視同缺額。

第八章 罷免

第一節 罷免案之提出

第四十八條

罷免案得由原選舉區選舉人向選委會提出,就職未滿四個月不得提出。

第四十九條

罷免案應附理由書,罷免案之提出,應依下列方式之一項向選委會提出:

一、以被罷免人選舉區選舉人為提議人,其人數應達其選舉區選舉人總數千分之五。

二、由學生議會之議員大會提出,並需有五分之一議員提議。

第五十條

罷免案,一案不得為罷免二人以上之提議,但有二個以上罷免案時,得同時投票。

第二節 罷免案之成立

第五十一條

選委會收到罷免案提議後,應於三日內,通知提議人之領銜人於三日內領取連署人表格,應於七日內完成連署。逾期未領取連署人表格者,該領銜人不得再為罷免案之提議人。

第五十二條

罷免案之連署,以被罷免人原選舉區選舉人為連署人,其人數應合於為其選舉區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二,原提議人得為連署人。

第五十三條

罷免案經察明連署合於規定後,選委會應為罷免案成立之宣告;其不合規定經宣告不成立之罷免案,原提議人對同一被罷免人不得以相同之罷免理由再為罷免案之提議。

第五十四條

罷免案宣告成立後,應將罷免理由書副本送交被罷免人,並於三日內由被罷免人提出答辯書。

第五十五條

選委會應於被罷免人提出答辯書期間屆滿後三日內,就下列事項公告之:

一、罷免投票日期及投票起、迄時間。

二、罷免理由書。

三、答辯書。

第三節 罷免投票

第五十六條

凡被罷免人選舉區選舉人有罷免投票權。

第五十七條

罷免案之投票,準用第三十一條至第四十條之規定。

第五十八條

罷免案之投票,應於罷免案宣告成立後三十日內為之。

第五十九條

被罷免人不得擔任該選委會之相關職務。

第六十條

罷免票應在票上刊印『同意罷免』、『不同意罷免』兩欄。其它依本辦法之選舉規定。

第六十一條

罷免案投票結束,投票人數應合於下列規定:

一、需達當屆選區選舉投票率。

二、同意罷免票多於不同意罷免票者,則罷免案通過。

三、同意罷免票數及不同意罷免票數相同時,罷免案視為不通過。

第六十二條

罷免案經投票後,選委會應於投票完畢三日內公告罷免結果。罷免案通過者,被罷免人應自公告之日起,解除職務。

學生行政中心正副執行長罷免案通過後,自公告日起,學生行政中心解散。並由選委會立即辦理本會行政中心正副執行長之改選,選委會應在七日內發出公告改選之。

第九章 附則

第六十三條 本法法規及各項活動不得牴觸國家法令及法規,經學生議會三讀通過,自公佈日實施,修正時亦同。

第六十四(刪除)

第六十五條

選委員會辦理選舉、罷免違法,足以影響選舉或罷免結果,候選人、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得自當選人名單或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內,以選委會為被告,向評議會提起選舉或罷免無效之訴。

第六十六條

選舉或罷免無效之訴,經評議會判決無效確定者,其選舉或罷免無效,並定期重行選舉或罷免。其違法屬選舉或罷免之局部者,局部之選舉或罷免無效,並就該局部無效部分定期重行投票。但局部無效部分顯不足以影響選舉或罷免結果者,不在此限。

第六十七條

當選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選委會或同一選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 7 日內,向評議會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一、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

二、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者。

三、當選人其他之違反本法相關規定之行為且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

第六十八條

當選無效之訴經判決無效確定者,其當選無效。

第六十九條

選舉無效或當選無效判決案若於當選人就任後提出,經評議會判決而成立者,不影響當選人就職後職務上之行為,但即刻解職。

第七十條

選舉人發覺有構成選舉無效、當選無效或罷免無效、罷免案通過或否決無效之情事時,得於當選人名單或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七日內,檢具事證,向選委會或評議會舉發之。

前項之申請需依照當選人所選之選區連署使得為之,連署人數之計算產生方式如下:

(一)學生行政中心執行長、副執行長之申請依全校選舉區百分之一選舉人連署使得為之。

(二)學生議員之申請依參選當屆所屬選區內百分之五選舉人連署使得為之。

第七十一條

若評議會判定某次選舉無效,則選委會應於七日內重新辦理選舉,得視情況延期,延期時間以七天為限。

若評議會判定某次選舉部分無效,則選委會應就其無效之部分於七日內重新辦理選舉,得視情況延期,延期時間以七天為限。

若評議會判定某候選人當選無效,則不應當選者之當選公告應撤銷,應當選而未當選者之當選公告應重新公告。

若該選區全部之候選人均被判定當選無效,選委會應於七日內重新辦理選舉,得視情況延期,延期時間以七天為限。

若辦理重新選舉之時程於寒暑假內,則不受前幾項時間之限制,選委會應於下學期開學日起七日內重新辦理選舉,得視情況延期,延期時間以七天為限。

第七十二條

選委會及中選委員若有失職、違法之情形,學生議會得糾正選委會或彈劾失職之中選委員。 選委會如遭到前項之糾正應立即改正。

選委會如對議會糾正不服得向評議會提起訴訟。被彈劾人如對議會彈劾不服得向評議會提起訴訟。

第七十三條

選委會應於五個工作天內將每次會後之會議記錄送至學生議會,並於選舉、罷免結束後五個工作天內提交選舉、罷免報告書至學生議會審查。 第七十四條 選委會應配合學生議會之監察。

如選舉人、被選舉人不符選委會裁決,得向評議會申訴與提起訴訟。訴訟發生時,選委會應配合學生評議會之調查。

第七十五條(刪除)

第七十六條

學生行政中心執行長若遭彈劾通過而解職或自行辭職等因素,學生行政中心即刻解散,若還餘一半以上任期,則由學生選委會於七天內發出公告改選之,若低於一半任期則停止學生行政中心一切職權與活動至下屆學生行政中心執行長選舉產生為止。

學生行政中心副執行長若遭彈劾通過而解職,由學生行政中心執行長提名新副執行長經議會審核通過後任命。

第七十七條

學生行政中心執行長若因辭職、死亡、喪失會員資格或因《國立東華大學學生自治會請假規則》而解職者,由副執行長繼任,不再補選副執行長。若此時無副執行長且尚餘一半任期則由學生選委會於七天內發出公告改選之,若低於一半任期則停止學生行政中心一切職權與活動至下屆學生行政中心執行長選舉產生為止。

學生行政中心副執行長若因辭職、死亡、喪失會員資格或因《國立東華大學學生自治會請假規則》而解職者,不再補選。

第七十八條

選委會應於當選人名單公告後一個月內頒發當選證書。

第七十八之一條 (當選證書之收回)

選委會於當選人名單公告後一個月內頒發當選人之當選證書後,如遇當選人解職、彈劾、任期未做滿二分之一辭職,選委會應向本人收回其當選證書,並由學生評議會發給註銷名籍或解職事宜。

第七十九條

選委會與行政中心及議會代表商討後,得使用線上投票,並得提報線上投票所需之經費。

第八十條

前項之線上投票得不適用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九條。

第八十一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學生行政中心會同本會定之,修正時亦同。

單位: 選舉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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